函轉為落實就業服務法保障就業平等之相關規定,詳如說明,請查照。
說明:
一、 依據本府 112 年 7 月 21 日府勞條字第 1120199225 號函辦理。
二、 按就業服務法第 5 條規定:「為保障國民就業機會平等,雇主對求職人或所僱用員工,不得以種族、階級、語言、思想、宗教、黨派、籍貫、出生地、性別、性傾向、年齡、婚姻、容貌、五官、身心障礙、星座、血型或以往工會會員身分為由,予以歧視;其他法律有明文規定者,從其規定。」。
三、 另依勞動部(改制前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) 100 年 2 月 15 日勞職業字第 1000506072 號函釋,「就業歧視」係指當雇主以求職人或所僱用員工「與執行該項特定工作無關之特質」來決定受僱與否或其勞動條件,且雇主在該項特質上的要求有不公平且不合理之情事,可認定為雇主對求職人或所受僱員工歧視。
四、 為維護求職人或所受僱員工之就業權益,請所屬機關、各學校於招募、甄試人員或決定所僱員工之勞動條件時,落實禁止就業歧視之相關規定,以符法制。